在香港,《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7)条载有专属自保保险公司在法律上的定义。专属自保保险公司是指只获授权经营一般保险业务的公司(「有关公司」),而该等业务 –
(i)是与某些法律责任或风险(而任何条例规定某些人须就该等法律责任或风险受保)无关的;及
(ii)只局限于与
(A)有关公司所属的同一法人集团中的各法人团体所面对的风险的保险及再保险;
(B)有关公司,或同一法人集团中的某第一级成员,直接承受属该另一法人团体所面对的、合乎比例份额的风险的保险及再保险;及
(C)有关公司(或同一法人集团中的某第一级成员)所控制、监督或管理,或在其他情况下与之有充分关连的风险的保险及再保险。
给予专属自保保险公司的宽免摘述如下:
项目 | 一般保险公司 | 专属自保保险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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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规定: |
《保险业 (估值及资本) 规则》(第41R章)订定一个以风险为本的资本制度。 |
《保险业 (海事保险人及专属自保保险人) 规则》(第41U章)为专属自保保险公司订定一个专属的资本制度。 |
在香港维持资产的规定 : |
非香港保险人(指定保险人除外)须就其具在岸风险的一般保险业务,在香港维持一定的资产。 |
豁免 |
管控要员: |
保险公司委任管控要员前,必须获得保险业监管局的事先批准。 |
专属自保保险公司只须在作出委任后通知保险业监管局 |
核证精算师: |
除非根据《保险业 ( 豁免委任精算师 ) 规则》(第41Q章)第3条获得豁免,保险公司须委任核证精算师。 |
豁免 |
为吸引更多本地及海外企业来港成立专属自保保险公司,专属自保保险公司获税务寛减,自2013/14课税年度起,它们的离岸风险保险业务的利得税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