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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监管规定


《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条规定,除获授权保险公司、劳合社或获保险业监管局(“保监局”)认可的承保人组织外,任何人均不可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保监局透过其发牌及监管职能规管这些个体。


获授权的保险公司须遵从《保险业条例》的条文,其中包括以下各项:  

授权规定

任何有意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可根据《保险业条例》的规定向保监局申请授权经营。

《保险业条例》所指的"公司"是指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组成及注册,或根据旧有《公司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并包括《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6部所适用的非香港公司。

授权规定及程序载于《申请授权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指引》(指引5)。只有符合《保险业条例》第8(2)及8(3)条内的授权规定的保险公司,才会获授权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风险为本资本规定

《保险业条例》第13AA条及《保险业(估值及资本)规则》(第41R章)(《估值及资本规则》)规定,保险公司(除海事保险公司、专属自保保险公司、特定目的保险公司及劳合社)须确保其资本基础在任何时候均不得少于每个以下款额︰订明资本额、最低资本额及2,000万港元。

资本根据其质量分级。资本基础为无限制一级资本、有限制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之总和。

在厘定订明资本额时,保险公司须根据《估值及资本规则》第5部,计入市场风险、人寿保险风险、一般保险风险、对手方违责和其他风险,及业务操作风险。


资产及负债的估值基准

保险公司须根据《保险业 (估值及资本) 规则》(《估值及资本规则》)第4部为其资产及负债(包括保险负债)估值。基本而言,估值基准为与市场一致的基准。


管理人员及股东控权人的适当人选

就申请人公司而言,《保险业条例》规定,任何出任保险公司的董事或控权人的人士,必须是担当此等职位的适当人选。在进行适当人选测试时,保监局除考虑其他因素之外,亦会把申请人公司董事或控权人的品格、履历及经验加入审议。

保险公司在获得授权后,如其控权人、董事、管控要员、股东控权人或精算师有任何委任、停任或其详情有任何改变,须遵从《保险业条例》第13A,13AC,13AE,13B,14及15AAAB条的规定办理。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将获委任或已获委任(视属何者适当而定)为该保险公司控权人、董事、管控要员、股东控权人或精算师的任何人士是适当人选。

为提高这项规定的透明度,保监局已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制定一份有关《《保险业条例》(第41章)有关获授权保险人“适当人选”的准则指引》(指引4),指引4说明其在执行这项规定时所考虑的因素。


足够的再保险安排

《保险业条例》规定,保险公司须为其拟经营的保险类别的风险备有或将会作出足够的再保险安排。保监局己制定一份有关《再保险指引》(指引17)阐述保监局评估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安排是否足够时所采用的一般指导原则。


其他准则

申请授权的保险公司亦须符合由保监局发出的《申请授权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指引》(指引5)中胪列的其他准则,以确保申请人具备足够的财力和有能力为投保人士提供足够水平的服务。保险公司在获授权后仍须继续遵守这些准则。除非另有说明,指引5列举的规定准则适用于所有申请人,不论申请人是在本地或海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有关规定及准则包括申请人对香港承担的责任:本处期望申请人会在香港开设办事处,聘用符合经营性质和规模的专业管理人员及职员,以及拥有自己的高级管理团队,包括一名驻港的行政总裁及足够的要员监察申请人的各种主要职能。


为恐怖主义活动风险提供的财务安排

僱员补偿保险业务

911恐怖袭击在美国发生后,为解决再保险公司不再为僱员补偿保险业务提供恐怖主义活动风险的再保险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府”)由2002年1月起,为经营直接僱员补偿业务的保险公司提供一项总额达100亿港元的财务安排,以保障在僱员补偿保单下因恐怖主义活动而引致的索偿(“财务安排”)。参与该财务安排纯属自愿性质,参与的保险公司须每月向政府缴付其在该月份承保的僱员补偿保单毛保费的百分之三作为费用。在该项财务安排下,保险公司可继续因恐怖活动引致伤亡而与就业有关的申索提供保险,而僱主及僱员的保障亦得以维持。

政府无意担当再保险公司的角色,并已清楚表明,若商业市场恢复提供涵盖恐怖主义活动风险的再保险安排,政府会撤销上述财务安排。就此,保监局会密切监察市场发展。

汽车保险业务

经营直接汽车业务的保险公司也面对类似的问题。为此,由所有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直接汽车业务的保险公司组成的香港汽车保险局自2002年1月起透过其第一基金,设立一项金额达2亿港元的财务安排,以应付因恐怖活动引致第三者伤亡的汽车保险申索。


为一般业务在香港维持足够资产

《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5A条及《保险业(维持在香港的资产)规则》(第41T章)规定,除香港保险人、指定保险人及专属自保保险公司外,所有经营一般业务的保险公司须就其具在岸风险的一般保险业务,在香港维持一定的资产。这项规定旨在确保一旦保险公司无偿付能力,它们将有资产在香港以应付香港保单持有人的申索。根据香港有关无力偿债的法例,此等索偿较普通债权人优先获得赔偿。


公司管治

保监局发出了《获授权保险人的公司管治指引》(“指引10”),列明获授权保险公司在公司管治方面应达到的最低管治标准。

公司管治是管理和监控获授权保险公司的制度,亦是一"制衡"系统。保监局要求保险公司制订和实施公司管治架构,以便对保险公司的业务作出良好及稳妥的管理和监察,并充分确认与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同时,保监局要求保险公司具有有效的风险管理及内部管控系统(包括有效的风险管理、合规、精算事宜及内部审计职能),作为整体公司管治架构的一部分。


呈报规定

《保险业(呈交报表、报告及数据)规则》(第41S章)订明保险公司须向保监局呈交的数据、呈交的期限、次数与方式。规则亦订明呈交财务报表(根据公认会计原则编制)、监管报表(根据法定基础编制)、监管报表的核数师报告,及精算调查或检视报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