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7)條載有專屬自保保險公司在法律上的定義。專屬自保保險公司是指只獲授權經營一般保險業務的公司(「有關公司」),而該等業務 –
(i)是與某些法律責任或風險(而任何條例規定某些人須就該等法律責任或風險受保)無關的;及
(ii)只局限於與
(A)有關公司所屬的同一法人集團中的各法人團體所面對的風險的保險及再保險;
(B)有關公司,或同一法人集團中的某第一級成員,直接承受屬該另一法人團體所面對的、合乎比例份額的風險的保險及再保險;及
(C)有關公司(或同一法人集團中的某第一級成員)所控制、監督或管理,或在其他情況下與之有充分關連的風險的保險及再保險。
給予專屬自保保險公司的寬免摘述如下:
項目 | 一般保險公司 | 專屬自保保險公司 |
---|---|---|
資本規定: |
《保險業 (估值及資本) 規則》(第41R章)訂定一個以風險為本的資本制度。 |
《保險業 (海事保險人及專屬自保保險人) 規則》(第41U章)為專屬自保保險公司訂定一個專屬的資本制度。 |
在香港維持資產的規定: |
非香港保險人(指定保險人除外)須就其具在岸風險的一般保險業務,在香港維持一定的資產。 |
豁免 |
管控要員: |
保險公司委任管控要員前,必須獲得保險業監管局的事先批准。 |
專屬自保保險公司只須在作出委任後通知保險業監管局 |
核證精算師: |
除非根據《保險業 ( 豁免委任精算師 ) 規則》(第41Q章)第3條獲得豁免,保險公司須委任核證精算師。 |
豁免 |
為吸引更多本地及海外企業來港成立專屬自保保險公司,專屬自保保險公司獲稅務寛減,自2013/14課稅年度起,它們的離岸風險保險業務的利得稅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扣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