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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監管規定


《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6條規定,除獲授權保險公司、勞合社或獲保險業監管局(“保監局”)認可的承保人組織外,任何人均不可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保監局透過其發牌及監管職能規管這些個體。


獲授權的保險公司須遵從《保險業條例》的條文,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授權規定

任何有意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公司,可根據《保險業條例》的規定向保監局申請授權經營。

《保險業條例》所指的"公司"是指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組成及註冊,或根據舊有《公司條例》組成及註冊的公司,並包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6部所適用的非香港公司。

授權規定及程序載於《申請授權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指引》(指引5)。只有符合《保險業條例》第8(2)及8(3)條內的授權規定的保險公司,才會獲授權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  


風險為本資本規定

《保險業條例》第13AA條及《保險業(估值及資本)規則》(第41R章)(《估值及資本規則》)規定,保險公司(除海事保險公司、專屬自保保險公司、特定目的保險公司及勞合社)須確保其資本基礎在任何時候均不得少於每個以下款額︰訂明資本額、最低資本額及2,000萬港元。

資本根據其質量分級。資本基礎為無限制一級資本、有限制一級資本和二級資本之總和。

在釐定訂明資本額時,保險公司須根據《估值及資本規則》第5部,計入市場風險、人壽保險風險、一般保險風險、對手方違責和其他風險,及業務操作風險。


資產及負債的估值基準

保險公司須根據《保險業 (估值及資本) 規則》(《估值及資本規則》)第4部為其資產及負債(包括保險負債)估值。基本而言,估值基準為與市場一致的基準。


管理人員及股東控權人的適當人選

就申請人公司而言,《保險業條例》規定,任何出任保險公司的董事或控權人的人士,必須是擔當此等職位的適當人選。在進行適當人選測試時,保監局除考慮其他因素之外,亦會把申請人公司董事或控權人的品格、履歷及經驗加入審議。

保險公司在獲得授權後,如其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股東控權人或精算師有任何委任、停任或其詳情有任何改變,須遵從《保險業條例》第13A,13AC,13AE,13B,14及15AAAB條的規定辦理。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將獲委任或已獲委任(視屬何者適當而定)為該保險公司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股東控權人或精算師的任何人士是適當人選。

為提高這項規定的透明度,保監局已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制定一份有關《《保險業條例》(第41章)有關獲授權保險人“適當人選”的準則指引》(指引4),指引4說明其在執行這項規定時所考慮的因素。


足夠的再保險安排

《保險業條例》規定,保險公司須為其擬經營的保險類別的風險備有或將會作出足夠的再保險安排。保監局己制定一份有關《再保險指引》(指引17)闡述保監局評估保險公司的再保險安排是否足夠時所採用的一般指導原則。


其他準則

申請授權的保險公司亦須符合由保監局發出的《申請授權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指引》(指引5)中臚列的其他準則,以確保申請人具備足夠的財力和有能力為投保人士提供足夠水平的服務。保險公司在獲授權後仍須繼續遵守這些準則。除非另有說明,指引5列舉的規定及準則適用於所有申請人,不論申請人是在本地或海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有關規定及準則包括申請人對香港承擔的責任:本處期望申請人會在香港開設辦事處,聘用符合經營性質和規模的專業管理人員及職員,以及擁有自己的高級管理團隊,包括一名駐港的行政總裁及足夠的要員監察申請人的各種主要職能。
 

為恐怖主義活動風險提供的財務安排

僱員補償保險業務

911恐怖襲擊在美國發生後,為解決再保險公司不再為僱員補償保險業務提供恐怖主義活動風險的再保險問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政府”)由2002年1月起,為經營直接僱員補償業務的保險公司提供一項總額達100億港元的財務安排,以保障在僱員補償保單下因恐怖主義活動而引致的索償(“財務安排”)。參與該財務安排純屬自願性質,參與的保險公司須每月向政府繳付其在該月份承保的僱員補償保單毛保費的百分之三作為費用。在該項財務安排下,保險公司可繼續因恐怖活動引致傷亡而與就業有關的申索提供保險,而僱主及僱員的保障亦得以維持。

政府無意擔當再保險公司的角色,並已清楚表明,若商業市場恢復提供涵蓋恐怖主義活動風險的再保險安排,政府會撤銷上述財務安排。就此,保監局會密切監察市場發展。

汽車保險業務

經營直接汽車業務的保險公司也面對類似的問題。為此,由所有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直接汽車業務的保險公司組成的香港汽車保險局自2002年1月起透過其第一基金,設立一項金額達2億港元的財務安排,以應付因恐怖活動引致第三者傷亡的汽車保險申索。


為一般業務在香港維持足夠資產

《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5A條及《保險業(維持在香港的資產)規則》(第41T章)規定,除香港保險人、指定保險人及專屬自保保險公司外,所有經營一般業務的保險公司須就其具在岸風險的一般保險業務,在香港維持一定的資產。這項規定旨在確保一旦保險公司無償付能力,它們將有資產在香港以應付香港保單持有人的申索。根據香港有關無力償債的法例,此等索償較普通債權人優先獲得賠償。


公司管治

保監局發出了《獲授權保險人的公司管治指引》(“指引10”),列明獲授權保險公司在公司管治方面應達到的最低管治標準。

公司管治是管理和監控獲授權保險公司的制度,亦是一"制衡"系統。保監局要求保險公司制訂和實施公司管治架構,以便對保險公司的業務作出良好及穩妥的管理和監察,並充分確認與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同時,保監局要求保險公司具有有效的風險管理及內部管控系統(包括有效的風險管理、合規、精算事宜及內部審計職能),作為整體公司管治架構的一部分。


呈報規定

《保險業(呈交報表、報告及資料)規則》(第41S章)訂明保險公司須向保監局呈交的資料、呈交的期限、次數與方式。規則亦訂明呈交財務報表(根據公認會計原則編制)、監管報表(根據法定基礎編制)、監管報表的核數師報告,及精算調查或檢視報告的規定。